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特殊场所和进行特种作业时对防火措施的特殊要求。
本条二款对进行电焊、气焊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等具有特定责任的人员的资格作了特别规定。凡是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在从事其特定工作前,经过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这一工作。
这是一种特殊的防范措施。由于这些人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即是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进行工作并具有处理突发事件的责任,若不经过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掌握专业技术,易引起火灾或者处理不当发生火灾酿成大祸。
根据本款的规定,持证上岗的包括两种人,一是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这里所说的“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是指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有关人员,如电工、油漆工等。对这部分人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要求他们持证上岗,在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就已经作了规定。在修改《消防条例》,制定本法时仍坚持了这一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作法,这主要是考虑到,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其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
另一种人是进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这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筑消防设施以及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较以前有了很大的发展,对防止火灾蔓延、扑灭初起火灾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们对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等缺乏有效的管理,特别是对关键岗位值班操作人员缺乏必要的消防培训,由于其不能熟练操作,自防自救能力差,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不到位,建筑消防设施未能发挥作用,致使火灾迅速蔓延,酿成恶果。
因此,针对实践中这一深刻的教训,应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提高建筑物抗御火灾的能力,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充分发挥其防火、灭火效能,保障安全,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本法增加了对从事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上岗的资格认定。要求他们持证上岗,以使他们做到懂业务、会操作,能应急处置突发的火灾事故,将火灾造成的危害减少到低限度。对这两部分人要求持证上岗,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相关的业务技能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另一个是消防安全知识具备。只有这两方面知识和技能都合格后,才能从事这一工作。